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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搜狐中国
2025-11-22 04:5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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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月21日电 据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消息,为推动我国反家庭暴力法进一步落实,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和指引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从近三年生效的涉家暴案件中选择8个典型案例公开发布。

  此次发布的案例针对当前涉家暴案件的实际情况,着重展现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证据认定及处置措施等方面的思路,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一是突出家庭暴力不是家庭纠纷,精神暴力也是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无论家内家外,施暴就是违法,不因为加上“家庭”两字,就摒除在法律约束之外。同时,不仅殴打等身体暴力属于家庭暴力,如牟某虐待案中持续采取凌辱、贬损人格等手段,如鲁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中的自残威胁,均构成家庭暴力中的精神暴力。

  二是强调妥善把握家庭暴力案件的特征,综合判断认定证据,必要时可允许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供帮助。任某强奸、猥亵儿童案中,以受害人陈述为中心构建证据链条,在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陈述中具有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予以认定;张某强奸案中,允许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供跨学科知识,为法庭准确理解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心理与行为提供帮助;许某某故意杀人案中,纠正了“为何不早报案”的苛责性追问,体现了司法对家暴受害人处境的人文关怀和专业判断。

  三是聚焦被侵害家庭成员中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司法保护,切实践行“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李某诉庞某抚养纠纷案再次重申了暴力管教应被认定为家庭暴力;纪某诉苏某抚养纠纷案中,司法机关考虑家庭暴力行为易使未成年子女对家庭暴力形成错误认知,并可能诱发心理创伤或心理模仿,支持变更抚养权,阻断暴力的代际传递;许某诉郑某离婚案中,肯定家务劳动价值,弥补受暴妇女因长期承担家庭义务而牺牲的职业发展机会,给予受暴家庭妇女双重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本批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的发布彰显了人民法院坚决保障妇女和儿童权益的决心,以及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鲜明态度。人民法院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制裁施暴者、修复社会关系等方面担负着重要的责任,下一步,人民法院将在司法办案中兼顾国法天理人情,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目录

  案例1:牟某虐待案——持续采取凌辱、贬损人格等手段,对家庭成员实施精神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应以虐待罪论处

  案例2:张某强奸案——被害人在发生性关系时无明显反抗行为的,应充分考虑家暴情境,准确认定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必要时可听取专业人员意见

  案例3:许某某故意杀人案——应结合家暴特征,对施暴人行为准确定性并理解受暴人延迟控告的合理性

  案例4:任某强奸、猥亵儿童案——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具有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

  案例5:鲁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一站式联动闭环干预机制助力反家暴社会共治

  案例6:李某诉庞某抚养纠纷案——直接抚养人的暴力管教,应认定为家庭暴力

  案例7:许某诉郑某离婚案——判决支持家务劳动补偿金及离婚损害赔偿金,保障受暴全职家庭妇女财产权益

  案例8:纪某诉苏某抚养纠纷案——施暴方一般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案例1:牟某虐待案——持续采取凌辱、贬损人格等手段,对家庭成员实施精神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应以虐待罪论处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牟某与陈某(化名,女)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二人在北京市某学生公寓以及牟某的家中、陈某的家中共同居住。2019年1月至2月,牟某、陈某先后到广东及山东与对方家长见面。

  2019年1月起,牟某因纠结陈某以往性经历,心生不满,多次追问陈某性经历细节,与陈某发生争吵,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陈某,并表达过让陈某通过人工流产等方式换取其心理平衡等过激言词。同年6月13日,陈某与牟某争吵后割腕自残。同年8月30日,陈某与牟某争吵后吞食药物,医院经洗胃等救治措施后下发了病危通知书。

  2019年10月9日中午,陈某在牟某家中再次与牟某发生争吵,并遭到牟某的辱骂。当日15时17分许,陈某独自外出,后入住某宾馆,并于17时40分许网购药品,服药自杀,被发现后送至医院救治。2020年4月11日,陈某经救治无效死亡。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牟某虐待与其共同生活的同居女友,情节恶劣,且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牟某与陈某的共同居住等行为构成了实质上的家庭成员关系的共同生活基础事实,二人的男女婚前同居关系应认定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关系,牟某符合虐待罪的犯罪主体要件。从辱骂的言语内容,辱骂行为发生的频次、时长、持续性以及所造成的后果而言,牟某对陈某的辱骂行为已经构成虐待罪中的虐待行为,且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在陈某精神状态不断恶化、不断出现极端行为并最终自杀的进程中,牟某反复实施的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行为是制造陈某自杀风险并不断强化、提升风险的决定性因素,因此与陈某自杀身亡这一危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牟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因素,对其依法量刑。综上,对牟某以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典型意义】

  1.与行为人具有共同生活事实,处于较为稳定的同居状态,形成事实上家庭关系的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家庭成员”。有共同生活基础事实的婚前同居男女关系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虐待行为,与发生在社会上、单位同事间、邻里间的辱骂、殴打、欺凌,被害人可以躲避、可以向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求助不同,受害方往往因“家丑不可外扬”而隐忍,身心常常受到更大伤害,甚至轻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牟某与陈某之间已经形成了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二人的婚前同居关系应认定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关系,牟某符合虐待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2.持续采取凌辱、贬损人格等手段,对家庭成员实施精神摧残、折磨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牟某与陈某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相互精神依赖程度不断加深,而牟某始终纠结于陈某过往性经历一事,并认为这是陈某对其亏欠之处,因而心生不满。2019年1月至9月间,牟某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对陈某进行指责、谩骂、侮辱,言词恶劣、内容粗俗,在日积月累的精神暴力之下,陈某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精神上遭受了极度的摧残与折磨,以致实施割腕自残,最终服用药物自杀。牟某的辱骂行为已经构成虐待罪中的虐待行为,且达到了情节恶劣程度。

  3.实施精神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处于自残、自杀的高风险状态,进而导致被害人自残、自杀的,应当认定虐待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陈某在与牟某确立恋爱关系后,对牟某的精神依赖程度不断加深,牟某长期、日积月累对其侮辱、谩骂,进行精神折磨与打压,贬损其人格,造成陈某在案发时极度脆弱的精神状态。牟某作为陈某精神状态极度脆弱的制造者和与陈某之间具有亲密关系并对陈某负有一定扶助义务的共同生活人员,在陈某已出现割腕自残,以及服用过量药物后进行洗胃治疗并被下发病危通知书的情况下,已经能够明确认识到陈某处于生命的高风险状态,其本应及时关注陈某的精神状况,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上述风险,防止陈某再次出现极端情况。但牟某对由其一手制造的风险状态完全无视,仍然反复指责、辱骂陈某,最终造成陈某不堪忍受,服药自杀身亡,故牟某的虐待行为与陈某自杀身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案例2:张某强奸案——被害人在发生性关系时无明显反抗行为的,应充分考虑家暴情境,准确认定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必要时可听取专业人员意见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吴小某(化名,女,时年17岁)来到某市与其母亲、继父张某等人共同生活,吴小某从母亲口中得知并亲眼目睹张某对母亲实施家庭暴力行为。

  2022年10月5日晚,吴小某的母亲因与张某发生争吵而离家不敢回,其间张某告诉吴小某自己曾因故意杀人被判刑。22时许,两人发生性关系,其间张某用手机录制视频。之后,吴小某发微信向母亲求救,其母报警。张某逃跑未果,在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案性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检察机关申请在未成年人心理方面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涉视频中被害人行为出具分析报告,法院准许该申请并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吴小某因知晓张某曾因故意杀人被判刑并多次对吴小某母亲实施家暴,基于对张某的惧怕,在被性侵时未予反抗具有合理性,符合家暴情境下被害人的心理和生理特征。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分析报告及其出庭时发表的意见专业性强,说理清晰、合乎逻辑,与在案其他证据无矛盾,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张某以精神控制等手段使吴小某不敢反抗,与吴小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1.审查判断家庭成员代际间性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应充分考虑家庭暴力因素的影响。家庭暴力的实质是控制,施暴者通常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往往无需实施暴力行为就能使对方因恐惧而屈从,达到控制的目的。本案中,被害人吴小某知道母亲长期遭受继父张某家暴且因惧怕再次遭受家暴而离家,以及张某曾因故意杀人被判刑,处于生活依赖与被恐惧控制的双重弱势关系中,其心理和行为模式必然受到家庭暴力环境的影响,不能简单将其没有反抗的行为误认为系自愿的表现,而应当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2.当案情所涉知识较为专业,应允许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供跨学科知识。为准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需要有专门知识的人从生理和性心理等专业角度对案涉手机视频内容进行解读。本案中有专门知识的人系心理创伤治疗督导师,在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创伤治疗方面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其通过出具专业分析报告并当庭接受质证,指出:(1)根据案涉手机视频所记录的情况,被害人的行为都是跟随被告人的指令进行的;(2)人类大脑皮层构造决定了被害人的反应是正常人在该种情况下会有的正常生理反应。上述意见有效帮助法庭穿透行为表象,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其一般性建议和联合国大会相关决议要求,“实施机制以确保证据规则、调查和其他法律和准司法程序公正,不受性别陈规定型观念或偏见的影响”;“提高认识和能力建设方案应纳入其他专业人员,特别是医疗保健提供者和社会工作者,因为他们在暴力侵害妇女案件和在家庭问题中能够发挥重要作用”。本案裁判充分考虑了家庭暴力因素对于未成年人心理和行为的影响,引入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跨学科支持,借助专业力量将之置于持续存在的家暴背景中进行综合审查,契合上述要求。

  案例3:许某某故意杀人案——应结合家暴特征,对施暴人行为准确定性并理解受暴人延迟控告的合理性

  【基本案情】

  许某某与刘某甲(化名,女)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2023 年5月9日中午,两人因感情纠纷在刘某甲经营的养生馆发生争执。其间,许某某扬言要杀死刘某甲,并拿水果刀朝刘某甲左胸部捅刺一刀,致刘某甲受轻伤一级,后又欲捅刺自己,在场的刘某甲妹妹刘某乙见状,立即抱住许某某并夺下许某某手中水果刀。后刘某甲被送医治疗,事后双方分手。同年8月,许某某再次来到刘某甲经营的养生馆,见一男子在店内,便扬言要让刘某甲不好过,刘某甲心生恐惧故而就此前被许某某捅刺一事报警。案发后,许某某支付刘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取得刘某甲的谅解。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许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许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许某某当庭认罪认罚,案发后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许某某减轻处罚。综上,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许某某有期徒刑六年。

  【典型意义】

  1.结合家庭暴力的特征和规律,准确判断施暴人实施家庭暴力犯罪行为是否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在严重家庭暴力案件中,认定施暴人是否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仅需考察其行凶的工具、手段、部位等,还需结合家庭暴力的特征和规律,从施暴人与受暴人的关系、日常行为模式等入手,综合予以判断。一般家庭暴力中,施暴人施暴的动机和目的大多是控制受暴人,而不是摧毁受暴人,但当施暴人认为将彻底失去对受暴人的控制时,可能会选择杀害受暴人。本案中,许某某曾多次向刘某甲发送生命威胁短信,案发时其认为将完全失去对刘某甲的控制,产生杀死刘某甲的动机,捅刺刘某甲要害部位,从而达到永远控制刘某甲的目的,符合家庭暴力的控制性特征。另外,许某某在行凶后当众自杀,亦反映其有与刘某甲同归于尽的想法,进一步印证其行凶具有杀人故意,而非伤害故意。

  2.受暴人延迟控告施暴人施暴行为的,不影响受暴人陈述的可信度。施暴人行凶后又认错道歉的,受暴人往往以为施暴人会有所改变,且顾及情分,从而选择原谅。本案中,许某某当众自杀、认错道歉,因而刘某甲当时隐忍未报案,但该行为并未让许某某停止施暴,之后其又纠缠刘某甲并再次威胁,刘某甲才选择报警。刘某甲延迟控告的行为符合家庭暴力中受暴人的行为模式,法院对刘某甲延迟控告后的陈述予以采信,并未因延迟控告而影响对该陈述可信度的判断。

  3.从国际条约标准来看,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其一般性建议和联合国大会相关决议要求,“解释和运用证据规则时不带歧视,暴力行为的女性受害人未及时向当局报告暴力行为的情况很常见。受害人推迟报告是有正当理由的,检察官应做好就此辩驳或传召专家证人解释这种行为的准备。”本案做法符合上述国际公约要求。

  案例4:任某强奸、猥亵儿童案——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具有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

  【基本案情】

  任某自2021年左右起与王小某(化名,女,2012年出生)的母亲王某同居生活。2024年5月,王小某向其舅母讲述其被任某猥亵、强奸,王小某的舅舅及舅母报案。

  2024年5月19日,王小某先后两次接受侦查机关询问,陈述了遭受性侵害的具体过程及细节。2024年7月2日,王小某的母亲王某与王小某谈话后,王小某接受侦查机关第三次询问,否认被任某性侵害,称自己之前在撒谎,原因是想让任某和其母分开。任某始终否认猥亵及强奸王小某。王小某舅舅、舅母、姥姥等证人证言证明,王小某曾讲述其被任某猥亵与强奸;任某与王小某手机及双方聊天记录有明显不正常的内容及隐私照片。

  经查,王小某第三次推翻前两次陈述的原因系王某出于继续维系重组家庭的目的,对王小某进行不当干预所致。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小某第一次、第二次陈述中关于任某对其强奸、猥亵行为的描述内容与其年龄、智力情况相符,且详细描述了案发过程和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能够排除指证、诱证可能。经查,王小某第三次推翻前两次陈述的原因系王某出于维系重组家庭的目的,对王小某进行不当干预所致,故对王小某前两次陈述予以采信,对第三次陈述不予采信。任某明知王小某为未满十四周岁幼女,多次对其实施奸淫与猥亵,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任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任某与王小某及其母亲共同生活多年,与王小某具有共同生活关系且事实上负有照护职责,应认定为负有特殊职责人员,其对王小某多次强奸,属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应依法加重处罚;多次猥亵王小某,应依法加重处罚。综上,任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二审法院向被害人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防止监护失职再次发生。

  【典型意义】

  1.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具有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首先,应优先审查被害人陈述是否在不受干扰状态下作出。本案中,王小某前两次陈述对案发时间、地点、过程及细节的描述清晰、稳定,并使用了诸多符合其年龄认知特征的独特语言,内容具有“非亲历不可知”的特征,能够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证明力较强。其次,当被害人陈述出现反复时,需要着重对陈述变化原因进行审查。本案中,经查,王小某推翻陈述系因其母王某出于维系与任某关系等个人原因进行干预,并查实任某、王某与被害人舅舅一家均无矛盾,能够排除王小某舅舅、舅母诱导王小某诬告陷害的可能。

  2.应注意审查被害人陈述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任某与王小某的聊天记录中存在明显超越正常父女关系的内容及隐私照片,以及王小某舅舅、舅母的证言,均能够与王小某陈述的强奸、猥亵情节相互印证。本案虽以被害人陈述为中心认定事实,但并非孤证定案,而是以被害人陈述这一核心证据为脉络,系统审查在案证据。

  3.从国际标准看,本案裁判符合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33号等一般性建议,在案件的证据收集过程中,充分考虑性别因素并以受害人为中心。因家庭成员间性暴力具有私密性与隐蔽性,在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以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为中心,综合未成年被害人身心特点及在案其他证据,判断陈述是否客观、真实,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案例5:鲁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一站式联动闭环干预机制助力反家暴社会共治

  【基本案情】

  鲁某(女)与邓某(男)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邓小某。二人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2024年10月,双方发生争执后,邓某遂从厨房拿菜刀以自残相威胁,鲁某在阻止邓某自残过程中被其推倒在地受伤。鲁某遂报警求助,辖区派出所协助鲁某线上向法院提交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并上传证据。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通过“数字重庆”平台审查后认为鲁某遭受到家庭暴力,遂在20分钟内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邓某对鲁某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在线送达双方当事人。

  【裁判结果及做法】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邓某虽未直接对鲁某实施殴打、残害等身体暴力行为,但其拿刀自残行为使鲁某产生紧张恐惧情绪,构成家庭暴力中的精神暴力。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送达邓某并告知邓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责任和行为后果,向邓某所属派出所、社区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邓某的行为予以重点关注。根据联动工作机制,派出所对邓某进行常态化监控;社区创建案情备忘录,对邓某进行了谈话、劝诫,督促邓某遵守保护令;妇联对鲁某和邓某开展案件回访及心理疏导。因案件涉及未成年人,法院向当地教委发出协助函,教委通知邓小某所在学校重点关注其心理健康状态及学习进度。嗣后,法院按照常态风险评估机制,联合公安、妇联、基层组织及教育部门对该案进行综合研判。经研判,认定鲁某仍有遭受家暴的隐患,基层组织遂加强对邓某的定期走访。后走访中发现邓某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内仍有暴力行为,法院依法对其处以500元罚款并予以训诫;并依鲁某申请,由民政局向鲁某及其儿子提供庇护场所。邓某经法院训诫后表示接受处罚,同意与鲁某调解离婚。

  【典型意义】

  1.自残威胁行为构成家庭暴力中的精神暴力。家庭暴力的本质与核心在于控制,既包括殴打、捆绑等身体暴力,也包括谩骂、恐吓等精神暴力。施暴人以自伤、自残等方式相威胁,虽未直接对受暴人实施身体暴力,但同样是暴力行为,会让受暴人产生暴力将加诸自身的恐惧,最终达到迫使受暴人屈服、继续维持亲密关系等控制受暴人的目的。本案邓某通过自残制造恐惧情绪,使鲁某紧张、害怕、不敢反抗,对鲁某的心理和精神造成实质性的侵害,符合精神暴力特征。

  2.一站式联动闭环干预机制助力反家暴社会共治。本案系成功运用一站式联动闭环机制干预家庭暴力的范本,该机制由重庆市巴南区委政法委牵头,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妇联组织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各部门紧密协作,通过“数字重庆”平台完成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受理、审核、签发、送达、执行反馈,及时发现、制止家庭暴力。法院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前,公安机关、医院固定证据,基层组织协助调查;法院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后,系统自动向公安、妇联、基层组织、民政等相关部门发出指令,由派出所动态监控,社区创建案情备忘录,开展走访摸排,妇联提供心理疏导和跟踪回访,民政部门提供临时庇护,为受暴人构建从预防、制止到救济的完整保护体系。

  3.从国际标准看,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其一般性建议要求,“针对妇女的暴力应足够警觉,保障妇女的生命权”。一站式联动闭环干预机制通过各部门联动发力,有效发挥人身安全保护令“护身符”与“隔离墙”作用,实现反家庭暴力社会共治,符合国际公约要求。

  案例6:李某诉庞某抚养纠纷案——直接抚养人的暴力管教,应认定为家庭暴力

  【基本案情】

  李某(女)与庞某(男)原系夫妻,离婚后女儿庞小某(2013年生)随庞某共同生活。庞某对女儿常有责骂甚至体罚。2023年3月,庞某用拖鞋抽打女儿嘴巴,导致面部出血,李某陪同女儿报警。2024年9月,庞某用皮带抽打女儿臀部、大腿等部位,李某再次陪女儿报警并验伤,经诊断,庞小某左上肢、左大腿、臀部多处存在瘀伤。在民警询问中,庞小某表示一直被其父庞某打,想要跟随母亲生活。不久李某发现女儿情绪萎靡、夜间失眠,遂带其进行心理咨询。经前往区、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庞小某被诊断为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庞某自述,其有喝酒习惯,除前述两次报警情形外,其平时存在对女儿的体罚式教育。2024年11月,李某代庞小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经审查认为,庞某对庞小某的打骂行为对未成年人身心造成伤害,故依法裁定禁止庞某对庞小某实施家庭暴力。庞小某就读于某小学五年级,2024年9月起因心理问题未能正常上学,后办理休学,现仍在服用药物及接受心理治疗中。2024年12月,李某以庞某长期对女儿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心理抑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庞小某的抚养关系。庞某则辩称其对女儿的打骂均是正常管教而非家暴,女儿抑郁与己无关。审理中,法院依法委托家事调查员和心理咨询师对庞小某开展社会观护、心理治疗。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庞某在抚养女儿期间,对庞小某殴打、责骂,造成女儿身体遭受伤害,精神亦处于恐惧、焦虑状态,被确诊为重度抑郁,其行为性质已超出父母正常管教子女的限度,显属不当履行监护职责,应认定为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家庭暴力行为。同时,庞某作为与女儿长期共同生活的一方,不但未能及时关注女儿的情感需求和心理变化,还在女儿被诊断为重度抑郁后仍不正视女儿的心理疾病,更没有进行积极的后续治疗,对女儿的身心健康造成难以逆转的二次伤害。综上,庞某的抚养方式明显不当,严重损害了被监护人庞小某的身心健康,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故依法判决庞小某随母亲李某共同生活。

  【典型意义】

  1.暴力管教应被认定为家庭暴力。父母不能以爱和教育之名对子女实施暴力,暴力管教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势必会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未成年子女并非父母的私有财产,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和发展。经常性谩骂、殴打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已超出父母正常教育子女的合理限度,亦严重背离了家庭教育的本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所明令禁止。

  2.抚养人在抚养未成年子女期间实施家庭暴力,应作为确定抚养关系的不利因素予以否定性评价。父母的暴力行为不仅会严重伤害亲子关系,而且会对未成年人身体和心理带来双重伤害,导致未成年人出现恐惧、焦虑等情绪;长期生活在暴力环境中,未成年人会习得暴力行为模式,成年后更容易成为施暴者。据此,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看,实施暴力管教的抚养人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必然影响未成年人人格的正常发展,因此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应当及时变更抚养关系。

  3.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其一般性建议要求,决定监护权和探视权时应考虑受害人和儿童的权利和安全。本案将直接抚养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暴力管教行为认定为家庭暴力,并作为确定抚养关系的不利因素予以否定评价,判决变更抚养关系,积极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国际公约要求。

  案例7:许某诉郑某离婚案——判决支持家务劳动补偿金及离婚损害赔偿金,保障受暴全职家庭妇女财产权益

  【基本案情】

  许某(女)与郑某(男)于1993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名子女(起诉时均已成年)。为了照顾家庭、养育子女,许某婚后一直在家做全职家庭妇女。婚后郑某多次对许某实施辱骂殴打。2019年9月,郑某再次殴打许某,将许某从四楼家中拖拽至三楼,后小区保安到场制止并报警。经医院诊断,许某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22年5月,许某起诉郑某离婚及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要求郑某支付家务劳动补偿金、离婚损害赔偿金。郑某不同意离婚,也不承认实施家庭暴力。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在案的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对保安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郑某对许某实施了家庭暴力的事实,应当准予离婚;支持许某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由许某分得现居住的较大房屋、2间商铺以及折价款172万元,郑某分得面积较小的房屋、5间商铺及负担未偿还的银行贷款;郑某支付许某家务劳动补偿金10万元、离婚损害赔偿金5万元。

  【典型意义】

  1.妥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保护受暴妇女离婚后免受骚扰。郑某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依法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双方主要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两套房屋和7间商铺。许某主张按评估价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要求由其分得现居住的大房屋和相邻的两间商铺,其他财产归郑某所有并由郑某折价补偿。法院在审理中充分考虑了涉家暴案件的特殊性,关注如何通过合理的财产分配实现对受暴妇女的长期保护。考虑到许某主张的两间商铺不仅带有稳定租约,可以保障其离婚后获得持续租金收入,而且这两间商铺与其他五间商铺之间有人行道自然隔开,形成了相对独立的经营区域,既便于许某离婚后独立经营管理,又能避免今后因商铺相邻遭到郑某骚扰或暴力威胁。基于上述考量,法院支持了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法院在审理涉家暴案件时不仅关注受害妇女当下的权益保护,更着眼于未来生活安宁的前瞻性考量,充分展现了司法机关的人文关怀和司法智慧。

  2.肯定家务劳动价值,判决支持家务劳动补偿金及离婚损害赔偿金,给予受暴家庭妇女双重保障。许某婚后按双方家庭分工承担在家全职承担抚育4名子女、操持家务、维系家庭运转的责任,更为丈夫安心在外经营、积攒家庭财富起到积极作用。本案充分认可妇女家务劳动的贡献,支持了女方全部财产分割请求、家务劳动补偿金的同时,判决许某获得离婚损害赔偿金,以司法裁决体现对家庭暴力的否定性评价和对受害者的精神抚慰。

  3.判决充分体现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33号一般性建议,法院仔细考虑了案件事实和女方作为全职主妇尽力支持丈夫在外工作的背景,保障处于权力、财富不平等地位中的女方得到法律平等保护,从司法层面肯定家务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

  案例8:纪某诉苏某抚养纠纷案——施暴方一般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基本案情】

  纪某(男)与苏某(女)于2022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纪小某。纪某曾因争执持刀威胁并实施击打苏某头部等暴力行为,导致苏某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纪某还多次使用语言威胁苏某。2022年6月至12月,苏某于孕期及产后多次向公安机关及妇联求助,反映纪某的暴力行为及言语威胁。公安机关向纪某出具了家庭暴力告诫书。2023年4月,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男方自行抚养至4岁,此后再行协商抚养事宜。苏某于同年6月将纪小某交由纪某抚养。半年后,苏某探望时发现纪某及代为照顾的亲属抚养能力不足,纪某无法陪伴照顾,遂将纪小某带走抚养。2024年8月,经纪某申请,法院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禁止苏某侵害纪某对纪小某的监护权。苏某对纪某探望女儿予以配合,同时起诉请求判令女儿由其抚养,称因遭受家暴,为尽快离婚不得已将女儿交由纪某抚养,并提供微信记录、录音、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同居期间及婚内纪某多次家暴,现纪某工作不稳定且负债较多、无固定住所等事实,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卷宗材料、诊断证明及妇联工作记录等,证实纪某曾实施家暴行为。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等规定,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本案争议焦点即为纪某与苏某之女纪小某是否应变更为苏某直接抚养。根据在案证据所证事实,苏某虽曾违反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权之约定,但苏某在法院作出禁令后未持续对抗,并保障了纪某探望权的实现。而经审查,纪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对苏某使用威胁性语言,在苏某怀孕、哺乳期均曾实施过家暴,存在不利抚养子女情形。综合考虑子女的年龄、性别、与双方情感依赖程度及生活状况,特别是纪某家暴过错因素对子女的不利影响,法院判决将纪小某变更为由苏某抚养。

  【典型意义】

  1.施暴方一般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在家庭成员亲历和未成年子女目睹过程中均可能造成极大的心理创伤。本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纪某实施了家庭暴力,特别是其在苏某怀孕、哺乳期间实施家庭暴力,危害性更为明显。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避免家庭暴力的受害人面临人身权益和亲子关系的双重侵害,法院在家事纠纷审理中,应当将家庭暴力作为就未成年子女抚养争议裁判的重要考量因素,给予消极评价。故本案中法院裁判将纪小某变更为由苏某抚养。

  2.审判实践中,法院签发此类人格权侵害禁令主要是为了及时制止不法行为并让未成年子女恢复原来正常生活状态,但不应据此而笼统判断抚养的不利因素。特别是当施暴人侵害受暴人和子女权益时,受暴人将子女带离原住所则具有一定的自助意义。在法律制度框架的基础上,司法解释设置的兜底条款也为防止权利滥用和对未成年人延伸保护等提供了依据。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应予保护,同时,对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监护人,亦应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在抚养权裁判时的不利后果。

  3.从国际标准看,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其一般性建议框架要求,“在针对妇女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案件中,决定监护权和探视权时应考虑受害人和儿童的权利安全”。保护儿童身心健康成长是世界共识。本案裁判变更抚养关系,切实保护儿童身心健康,进一步体现预防家庭暴力代际传递的司法理念,也是切实贯彻《儿童权利公约》“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体现,为妇女儿童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人权提供了切实有力的司法保障,符合国际标准要求。

发布于: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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