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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北京12月27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
第一节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三章 航空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组
第四章 民用机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运输机场
第三节 通用机场
第五章 空中航行
第一节 空域管理
第二节 飞行管理
第三节 飞行保障
第六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三节 运输凭证
第四节 承运人责任
第五节 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六节 旅客权益保护
第七章 通用航空
第八章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
第九章 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
第十章 对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第十二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十三章 发展促进
第十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有序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第三条 民用航空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安全第一,统筹发展和安全,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支撑。
第四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该地区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编制民用航空发展规划。
第六条 投资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民用机场、空中交通管理等领域,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还应当符合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国家加强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民用航空教育事业,加大民用航空专业人才培养力度,提升民用航空安全保障水平和服务质量,推动民用航空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八条 从事民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控制并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
第九条 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证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构建实施民用航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提高民用航空活动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条 对在民用航空事业发展、民用航空安全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
第一节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务、消防救援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十二条 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下列民用航空器可以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民用航空器;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中国公民的民用航空器;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且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但是必须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民用航空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后,方可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适航证书。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包括对民用航空器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无论安装于其上或者暂时拆离的物品的权利。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可以就下列权利分别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利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
(二)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三)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
转让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记簿中。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可以供公众查询、复制或者摘录。
第十九条 除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外,在已经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得到补偿或者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或者权利登记不得转移至国外。
第二十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请求,对产生该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债权转移的,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一条 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
(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
前款规定的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其债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第二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满三个月时终止;但是,债权人就其债权已经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登记,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权人、债务人已经就此项债权的金额达成协议;
(二)有关此项债权的诉讼已经开始。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民用航空器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以下统称民用航空产品)和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设计、设计更改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设计保证系统,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设计机构许可证书。
取得设计机构许可证书的机构可以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委托提供技术检查等相关服务。
第二十六条 设计民用航空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型号合格证书。
设计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设计许可证书。
已取得外国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产品首次进口中国或者在中国境内生产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型号认可证书。
已取得外国颁发的设计许可证书的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首次进口中国或者在中国境内生产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设计认可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已取得相应证书的民用航空产品设计进行更改,应当由取得设计机构许可证书的机构进行,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补充型号合格证书或者改装设计批准证书;但是,相关更改属于设计小改的除外。
已取得外国颁发的补充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产品设计更改,拟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上实施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补充型号认可证书。
取得设计机构许可证书的机构可以为本单位进行的设计小改签发合格证明。
本法所称设计小改,是指对民用航空产品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产品适航性相关的特性没有显著影响的设计更改。
转让经许可的设计或者设计更改的,受让人应当具备与拟转让的设计或者设计更改相适应的设计机构许可证书。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生产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系统,并申请取得生产机构许可证书。
取得生产机构许可证书的机构可以在许可范围内为本单位生产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签发合格证明,并可以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委托提供技术检查等相关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仅设计和生产装于已获得型号合格证书或者型号认可证书的民用航空产品后只构成设计小改的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无需取得设计机构许可证书和生产机构许可证书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零部件制造人许可证书。
第三十条 从事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维修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维修机构许可证书。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适航证书,方可飞行。尚未取得适航证书,为生产试飞等目的需要进行飞行的,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特许飞行证书后,可以在许可范围内从事飞行活动。
租用具有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从事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飞行活动,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对原国籍登记国颁发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或者申请取得适航证书,方可飞行。
出口民用航空器,可以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出口适航证书。
第三十二条 从事民用航空化学产品设计、生产和民用航空油料供应、测试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相关许可证书。
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按照适航证书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需要维修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由取得相关许可的机构或者人员实施。
第三十四条 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设计、生产、进口、维修和飞行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适航许可,按照规定无需取得适航许可的除外。
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
第三章 航空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法所称航空人员,是指下列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
(一)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飞行机械员、乘务员、航空安全员;
(二)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信人员、航空情报员、航空气象人员。
第三十七条 乘务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颁发的训练合格证书,其他航空人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经考核合格,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执照,方可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在取得执照或者训练合格证书前,还应当接受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的体格检查单位的检查,并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从事飞行活动时,驾驶员、飞行机械员和航空安全员应当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乘务员应当携带训练合格证书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并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三十九条 航空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训练以及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考核,检查、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
航空人员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完善的航空人员劳动保护、健康管理制度,为航空人员保持良好的身体和心理状态提供保障。
第四十条 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维修人员、飞行签派员提供执照及资格训练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相应许可证书,并在许可的范围内按照训练大纲实施训练。
第四十一条 用于满足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考试或者检查要求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应当通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鉴定,取得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合格证书,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节 机组
第四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由机长和其他空勤人员组成。机长应当由具有独立驾驶该型号民用航空器的技术和经验的驾驶员担任。
机组的组成和人员数额,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机长负责,机长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机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都应当执行。
第四十四条 飞行前,机长应当对民用航空器实施必要的检查;未经检查,不得起飞。
机长发现民用航空器、机场、气象条件等不符合规定,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有权拒绝起飞。
第四十五条 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包括必要的管束措施在内的合理措施,必要时可以请求或者授权旅客提供协助。
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机长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
第四十六条 机长发现机组人员不适宜执行飞行任务的,为保证飞行安全,有权提出调整。
第四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并指挥机组人员和民用航空器上其他人员采取抢救措施。在必须撤离遇险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况下,机长应当采取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开民用航空器;未经机长允许,机组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民用航空器;机长应当最后离开民用航空器。
第四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发生事故,机长应当直接或者通过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将事故情况及时、如实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机长收到船舶或者其他航空器的遇险信号,或者发现遇险的船舶、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将遇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并给予可能的合理的援助。
第五十条 飞行中,机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仅次于机长职务的驾驶员代理机长;在下一个经停地起飞前,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指派新机长接任。
第五十一条 只有一名驾驶员,不需配备其他空勤人员的民用航空器,本节对机长的规定,适用于该驾驶员。
第四章 民用机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民用机场分为公共航空运输机场(以下简称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以下简称通用机场)。
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临时起降场地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和运行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依法落实国防要求,提高安全水平和运行效率,促进民用航空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场址和总体规划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并根据机场运行安全、国防要求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依法对周边区域实行规划控制,依法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
第五十五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项目建设公告。
前款规定的公告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发布,并在拟新建、扩建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第五十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妨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一)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激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或者其他升空物体;
(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二)设置、使用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使用的设备、仪器、装置;
(三)修建、设置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铁路、公路、堤坝、电力设施、架空金属线、金属堆积物等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开展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信号传播的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 民用机场项目建设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照明设施、无线电台(站)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当事人逾期未清除,经催告仍不清除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九条 民用机场项目建设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代履行。障碍物体造成的损失以及代履行的费用,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六十条 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必要设施、采取适当措施,维护民用机场运营秩序、保障民用机场运营安全。
第六十一条 国家在民用机场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依法划定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应当具备相应的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防范和处置能力,依法配备必要的探测、反制设备,在有关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下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使用。
第六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在民用机场运行的时刻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机场容量范围内协调配置。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机场及其助航设施,应当缴纳使用费、服务费;使用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 民用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节 运输机场
第六十五条 全国运输机场的布局和建设规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运输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运输机场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将运输机场建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运输机场,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运输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不符合依法制定的运输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的运输机场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第六十七条 运输机场应当依法取得机场运营许可证,方可开放运营。
第六十八条 设立国际机场,由机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国际机场应当具备国际通航条件,口岸查验工作由移民管理、海关等口岸查验机构依法承担。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和口岸公共卫生核心能力建设标准。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外公告;国际机场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外提供。
第三节 通用机场
第六十九条 通用机场根据业务类型、建设规模和标准,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土地、空域资源、交通运输、产业基础等条件,因地制宜推进通用机场建设,合理确定通用机场建设规模和标准。
第七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通用机场布局规划,征得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改建和扩建通用机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通用机场布局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通用机场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应当依法取得机场运营许可证,方可开放运营。
其他通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五章 空中航行
第一节 空域管理
第七十三条 国家对空域实行统一管理。国家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全国空域资源。
第七十四条 划分空域,应当兼顾民用航空和国防安全、低空经济发展需要以及公众利益,使空域得到合理、安全、充分、有效利用。
第七十五条 空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二节 飞行管理
第七十六条 在一个划定的管制空域内,由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该空域内的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
第七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进行飞行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第七十八条 从事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文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
(三)机组人员的相应执照、训练合格证书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四)民用航空器航行记录簿;
(五)装有无线电设备的民用航空器,其无线电台执照;
(六)载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旅客姓名及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清单;
(七)载有货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货物的舱单和明细的申报单;
(八)根据飞行任务应当携带的其他文件。
民用航空器未按规定携带前款所列文件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
第七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因故确需偏离指定的航路或者改变飞行高度飞行的,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
第八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必须遵守统一的飞行规则。
进行目视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目视飞行规则,并与其他航空器、地面障碍物体保持安全距离。
进行仪表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仪表飞行规则。
飞行规则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八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的飞行时间、值勤时间、休息时间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的,不得执行飞行任务。
第八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外,不得飞入空中禁区;除遵守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不得飞入空中限制区。
前款规定的空中禁区和空中限制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第八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上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起飞、降落或者指定的航路所必需;
(二)飞行高度足以使该航空器在发生紧急情况时离开城市上空,而不致危及地面上的人员、财产安全;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
第八十四条 飞行中,民用航空器不得投掷物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飞行安全所必需;
(二)执行救助任务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飞行任务所必需。
第八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未经批准不得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
对未经批准正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民用航空器,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节 飞行保障
第八十六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按照分工为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旨在防止民用航空器同其他航空器或者障碍物体相撞,维持空中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
提供飞行情报服务,旨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实施飞行的情报和建议。
提供告警服务,旨在当民用航空器需要搜寻援救时,通知有关部门,并根据要求协助进行搜寻援救。
第八十七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发现民用航空器偏离指定航路、迷失航向时,应当迅速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其回归航路。
第八十八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值勤时间不得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
空中交通管制员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的,不得进行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第八十九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定期运输的通用航空企业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时掌握民用航空器飞行动态,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
第九十条 空域内应当设置必要的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通信、导航、监视、气象设备。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设备型号许可证,具体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用于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务,应当满足开放运行条件;导航设备用于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务,还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开放运行许可。
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进行飞行校验验证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经飞行校验验证合格后,方可开放运行。
第九十一条 空域内影响飞行安全的自然障碍物体,应当在航图上标明;空域内影响飞行安全的人工障碍物体,应当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九十二条 在距离航路边界三十公里以内的地带,禁止修建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但是,平射轻武器靶场除外。
在前款规定地带以外修建固定的或者临时性对空发射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空发射场的发射方向,不得与航路交叉。
第九十三条 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域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九十四条 任何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应当依法获得批准,并采取确保飞行安全的必要措施,方可进行。
第九十五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和分配给民用航空系统使用的专用频率实施管理,并制定相关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迅速排除干扰;未排除干扰前,应当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测,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有害干扰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迅速采取排除干扰等处置措施。
第九十六条 信息通信企业应当对民用航空电信传输优先提供服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民用航空气象机构提供必要的气象资料和预报产品。
第九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使用空中交通服务设施应当缴纳使用费、服务费;使用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九十九条 本章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的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运输,包括免费运输。
本章不适用于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邮件运输。
对多式联运方式的运输,本章规定适用于其中的航空运输部分。
第一百条 本法所称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本法所称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第一百零一条 航空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航空运输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是一项单一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数个合同订立,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
第二节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
第一百零三条 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且法定代表人为中国公民;
(二)有与其申请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民用航空器和航空人员;
(三)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从事旅客、行李运输业务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六亿元,从事货物、邮件运输业务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四亿元;
(五)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管理经验和能力;
(六)完成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筹建程序。
第一百零四条 取得公共航空运输运行合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实施安全运行所必需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航空人员等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民用航空器及其他设备、设施和航空活动场所;
(三)配备实施安全运行所需的手册和其他资料;
(四)建立包括组织机构、工作流程和规范在内的必要的安全运行管理体系。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运行许可的规定实施运行。
第一百零五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受理公共航空运输运行合格证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相应许可证件;不予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定期航班运输(以下简称航班运输)的航线,暂停、终止经营的航线,应当报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航班运输,应当公布班期时刻。
第一百零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收费项目,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确定。
国内航空运输的运价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国际航空运输运价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执行;没有协定、协议的,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确定。
第一百零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不定期运输,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影响航班运输的正常经营。
第一百零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物品。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运输作战军火、作战物资。
第一百一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危险品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航空运输危险品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移民管理、海关等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检疫;检查、检疫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
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禁止人员、行李和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的,应当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优先运输邮件。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就所从事的公共航空运输的旅客、行李、货物以及可能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投保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三节 运输凭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承运人运送旅客,应当出具客票。
客票应当包括出发地点、目的地点和经停地点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规定或者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承运人应当就每一件托运行李向旅客出具行李票。
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时,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内或者与客票相结合。行李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发地点、目的地点和经停地点;
(二)托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
(三)需要声明托运行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注明声明金额。
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八条 货物运输应当出具航空货运单,并经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
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或者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一百二十条 航空货运单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发地点、目的地点和经停地点;
(二)货物品名、重量。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托运人应当对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
因航空货运单上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承运人在航空货运单上填写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包装和包装件数的说明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除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经过查对或者书写关于货物的外表情况的说明外,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其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给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
收货人的权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对货物的处置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除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所列情形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依据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权利。
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本条的规定,不影响托运人同收货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第一百二十五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无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以本人的名义分别行使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所赋予的权利。
任何与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不同的合同条款,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上载明。
第一百二十六条 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没有对前款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客票、行李票、航空货运单等运输凭证应当为书面形式。
前款所称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以及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承运人以数据电文形式出具运输凭证,旅客、托运人要求提供纸质凭证的,承运人应当提供。
第四节 承运人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非托运行李(包括个人物件)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对因其过错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旅客行李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运人在此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本法所称行李,包括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
第一百三十条 本法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的任何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过程;但是,此种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者转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承运人未经托运人同意,以其他运输方式代替合同约定采用航空方式的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前述以其他方式履行的运输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
第一百三十一条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并且货物包装不良;
(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四)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二条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人身伤亡提出赔偿请求时,经承运人证明,人身伤亡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在货物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于依据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按照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时我国参加的相关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确定。
对于超过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害,承运人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
(二)损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航空运输中,行李、货物毁灭、遗失、损坏,或者旅客、行李和货物延误所造成的损失,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以造成损害的事件或者延误发生时我国参加的相关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为限。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公布。
第一百三十七条 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第一百三十八条 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九条 就航空运输中的损失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时,该受雇人、代理人证明其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有权援用承运人依据本法可以援用的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但货物运输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有关旅客延误以及行李运输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但是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
第一百四十二条 旅客或者收货人收受托运行李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的初步证据。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损失的,旅客或者收货人应当在发现损失后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内提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延误的,至迟应当自托运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货人处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内提出。
任何异议均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除承运人有欺诈行为外,旅客或者收货人未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能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诉讼。
第一百四十三条 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由几个航空承运人办理的连续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当受本法规定的约束,并就其根据合同办理的运输区段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
对前款规定的连续运输,除合同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外,旅客或者任何行使其索赔权利的人只能对发生事故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
行李或者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旅客或者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或者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节 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法所称缔约承运人,是指以本人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人,或者与旅客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本章调整的航空运输合同的人。
本法所称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前款全部或者部分运输,并且不是从事本法规定的连续运输的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此种授权被认为是存在的。
第一百四十六条 除本节另有规定外,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当受本章规定的约束。缔约承运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实施的与实际承运人履行运输义务有关的行为,视为缔约承运人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缔约承运人承担。
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实施的与实际承运人履行运输义务有关的行为,视为实际承运人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实际承运人承担;但是,实际承运人不因缔约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而承担超过法定赔偿责任限额的责任。
任何有关缔约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或者任何有关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所作的在目的地点交付时利益的特别声明,除经实际承运人同意外,均不得影响实际承运人。
第一百四十八条 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异议或者发出的指示,无论是向缔约承运人还是向实际承运人提出或者发出的,具有同等效力;但是,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指示,仅在向缔约承运人发出时有效。
第一百四十九条 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证明其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而言,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但是依照本法规定不得援用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 对于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实际承运人、缔约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本法得以从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获得赔偿的最高数额;同时,其中任何人都不承担超过对其适用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一百五十一条 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的诉讼,可以分别对实际承运人或者缔约承运人提起,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被提起诉讼的承运人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诉讼。
除前款规定外,本节规定不影响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第六节 旅客权益保护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运营人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运营人应当加强教育培训,要求本企业职工严格履行职责,以文明礼貌、热情周到的服务态度,认真做好旅客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运输总条件等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予以公布,并在售票等环节中明确告知旅客。
运输总条件等格式条款是民用航空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包括客票销售、退票与变更、乘机、行李运输、不正常航班处置、旅客服务和投诉等旅客权益保护相关内容。
运输总条件等格式条款应当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运营人应当合理安排运力、调配资源,加强对设施设备的检查和维护,减少因自身原因导致的航班延误或者取消。
航班延误或者取消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发布信息通告,告知旅客延误或者取消原因以及航班动态,并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客票变更、食宿安排等旅客服务工作。
发生大面积航班延误时,运输机场运营人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及时疏散旅客。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销售代理人、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航空信息企业等参与民用航空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运营人、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投诉受理方式等信息,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受理、处理投诉,并及时向投诉人反馈相关情况。
第七章 通用航空
第一百五十七条 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一百五十八条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通用航空运营许可证:
(一)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且法定代表人为中国公民;
(二)有与所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的、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民用航空器、人员、设施设备、运营场地、手册和其他资料;从事通用航空定期载客运输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有健全的保障安全运营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通用航空运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运营许可规定的范围内开展运营。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但是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飞行除外。
第一百六十条 组织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投保第三人责任险。
从事通用航空定期运输的,还应当就所从事的定期运输的旅客、行李、货物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投保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从事通用航空定期运输的,还应当遵守本法第六章关于公共航空运输的有关规定。
通用航空活动根据业务类型实施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
第一百六十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有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协调联动,按照职责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和秩序。
国家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职责作出调整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有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民用机场内的安全和秩序,预防、制止和惩治危害民用航空运输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一百六十五条 旅客、行李和货物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运营人设立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机构对于存在安全风险嫌疑的行李和货物,可以在旅客、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实施开包检查。不在场开包检查应当全程录像并在检查后书面告知,检查中发现的违禁物品和危险物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未经安全检查、不按照规定接受安全检查、经检查无法排除安全风险嫌疑的旅客、行李和货物不得进入民用机场控制区。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程序、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应当使用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许可的安全检查仪器设备。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运营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制定本单位的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六十八条 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措施保障机场内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一百六十九条 航空人员、民用航空安全保卫人员以及其他需要进入民用机场控制区的相关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安全背景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 机长和机组其他人员,应当严格履行安全保卫职责,维护民用航空器内秩序,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财产的安全。
第一百七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妨害民用航空运输安全和秩序的行为:
(一)盗窃、故意损坏、擅自移动民用航空器设备或者机场内其他民用航空设施设备,擅自开启民用航空器应急舱门,或者违规进入民用航空器驾驶舱;
(二)破坏用于民用航空用途的信息和通信技术系统或者用于空中交通管制的设施设备;
(三)强占民用航空器内座位、行李架,堵塞、强占值机柜台、安检通道或者登机口;
(四)妨碍或者煽动他人妨碍机组人员、安检员履行职责;
(五)辱骂、殴打机组人员、地面工作人员;
(六)非法进入、滞留、拦截民用航空器,或者在民用航空器内打架斗殴、寻衅滋事;
(七)在民用航空器内使用火种、吸烟(包括电子烟),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可能影响民用航空安全的电子设备;
(八)非法进入民用机场防护围栏、损毁安全防护设施;
(九)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或者冒用、伪造、变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民用机场控制区;
(十)以散布关于民用航空安全的谣言,扬言实施放火、爆炸等危险行为,或者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等方式,扰乱民用航空运行秩序;
(十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托运禁止、限制运输的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在普通货物、邮件中夹带危险物品;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七十二条 通用航空活动安全保卫工作应当根据通用航空活动类型,在安全保卫机构、方案、措施等方面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章 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航空运输企业、民用机场运营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民用航空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一百七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发送信号,并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提出援救请求;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民用航空器在海上遇到紧急情况时,还应当向船舶和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发送信号。
第一百七十五条 发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或者收听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的信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通知有关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海上搜寻援救组织或者当地人民政府。
第一百七十六条 收到通知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搜寻援救。
收到通知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设法将已经采取的搜寻援救措施通知遇到紧急情况的民用航空器。
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以及从事定期运输的通用航空企业、通用机场应当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民用航空器事故家属援助计划。
民用航空器事故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从事定期运输的通用航空企业、通用机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家属援助计划做好事故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及其家属的援助工作。
第一百七十八条 执行搜寻援救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尽力抢救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按照规定对民用航空器采取抢救措施并保护现场,保存证据。
第一百七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事故根据造成的损害后果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级划分的人身伤亡标准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事故等级划分的直接经济损失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民用航空器事故中的特殊情况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一百八十条 特别重大民用航空器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其他等级的民用航空器事故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可以根据调查需要,依法要求有关单位提供相关记录、设备、资料,询问当事人等有关人员,查阅、检验和留存证据。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事故相关信息。
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现场实施管理时,应当保障调查组进入现场、获取和使用相关取证资料等权利。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为了查明民用航空器事故原因开展的技术调查工作应当与其他事故调查工作相互协调。开展民用航空器事故技术调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自民用航空器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依法公布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不能按期公布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布调查进展情况。
第一百八十四条 我国参加或者组织的对境外发生的民用航空器事故的调查工作,按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
第十章 对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
前款所称飞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完成登机或者装货后所有外部舱门均已关闭时起,至其任一此种舱门为下机或者卸货目的开启时止的任何时间;就轻于空气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飞行中是指自其离开地面时起至其重新着地时止。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由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承担。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对该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本人仍被视为民用航空器运营人。
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过程中使用民用航空器,无论是否在其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均视为民用航空器运营人使用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被视为民用航空器运营人,并承担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的责任;除非在判定其责任的诉讼中,所有人证明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是他人,并在法律程序许可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使该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之一。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出租人或者保留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或者持有其担保权益的融资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不是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的,不对第三人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故意造成此种损害的人除外。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未经对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权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有航行控制权的人除证明本人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此种使用外,应当与该非法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于武装冲突或者骚乱直接造成的损害,以及由核事件造成的核损害,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
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在损害发生时对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业经国家机关依法剥夺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免除其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受害人证明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超出其所授权的范围的,不免除或者不减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
一人对另一人的死亡或者伤害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时,损害是该另一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造成损害的事件涉及两架或者两架以上民用航空器,有关民用航空器运营人应当对第三人所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四款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人,享有依照本章规定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所能援用的抗辩权。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章不妨碍依照本章规定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的人向他人追偿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起飞或者降落的民用航空器,其运营人应当投保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一百九十五条 保险人和担保人除享有与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相同的抗辩权,以及对于伪造证件进行抗辩的权利外,对于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赔偿请求只能进行下列抗辩:
(一)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终止有效后;然而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中期满的,该项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计划中所载下一次降落前继续有效,但是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二)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所指定的地区范围外,除非飞行超出该范围是由于不可抗力、援助他人所必需,或者驾驶、航行或者领航上的差错造成的。
前款关于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规定,只在对受害人有利时适用。
第一百九十六条 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
(一)依据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
(二)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破产的;
(三)依据有关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的。
除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抗辩权,保险人或者担保人对受害人依照本章规定提起的直接诉讼不得以保险或者担保的无效或者追溯力终止为由进行抗辩。
第一百九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提供的保险或者担保,应当被专门指定优先支付本章规定的赔偿。
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人应当支付给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的款项,在本章规定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未满足前,不受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的债权人的扣留和处理。
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
第二百条 本章所称第三人,是指除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旅客、货物的托运人及收货人以外的其他人。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损害:
(一)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对该航空器上的人或者物造成的损害;
(二)为受害人同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或者同发生损害时对民用航空器有使用权的人订立的合同所约束,或者为适用两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有关职工赔偿的规定所约束的损害。
第十一章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根据其国籍登记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接受,方可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降落。
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擅自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外国民用航空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对于虽然符合前款规定,但是有合理的根据认为需要对其进行检查的,有关机关有权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
第二百零三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其运营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明书,证明其已经投保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已经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其运营人未提供有关证明书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其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
第二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开放航权,允许该外国的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经营相关国际航班运输。
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指定,并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航线经营许可和运行许可,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该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规定的国际航班运输;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批准,并获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地和境外一地之间的不定期航空运输。
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该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保卫方案,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百零五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营人制定运输总条件等格式条款的,应当公布中文版本,并设立具备中文能力的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
第二百零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营人,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两点之间的航空运输。
第二百零七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班期时刻或者飞行计划飞行;变更班期时刻或者飞行计划的,其运营人应当获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故变更或者取消飞行的,其运营人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外国民用航空器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班期时刻或者飞行计划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机关有权责令改正,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百零八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指定的国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
第二百零九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机关,有权在外国民用航空器降落或者起飞时查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文件。
第二百一十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颁发或者核准的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机组人员合格证书和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其有效;但是,颁发或者核准此项证书或者执照的要求,应当等于或者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二百一十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区内遇险,其所有人或者国籍登记国参加搜寻援救工作,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两国政府协议进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事故,其国籍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家可以按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参加事故调查。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结果,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告知该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家。
第十二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二百一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二百一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二百一十七条 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二百一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同一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发生碰撞的,无论碰撞发生在何地,碰撞航空器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其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二百一十九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章 发展促进
第二百二十条 国家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民用航空制造业创新体系,支持关键核心技术研发,提高大型飞机和先进发动机等研发设计能力,推进科技创新成果产业化,促进民用航空制造业发展,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安全、先进、绿色、经济、适用的民用航空产品。
第二百二十一条 国家完善民用航空器适航审定组织体系和标准规范,加强适航审定人才培养,建立健全基于风险的分类分级适航管理方式,提升适航审定能力和水平。
第二百二十二条 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支持民用机场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建设现代化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要求,完善民用机场布局,加快民用航空枢纽建设,统筹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协调发展,完善通用机场网络。
第二百二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优化航线网络,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构建覆盖广泛、优质高效的民用航空服务体系。
第二百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通用航空,加快构建通用航空基础设施网络,培育通用航空市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发展实际,采取措施支持通用航空产业发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优化低空空域资源配置,推动建设民用低空飞行和应用相关监管服务平台,建立健全适应低空经济发展要求的适航审定、飞行管理等制度和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制定低空经济相关发展规划,完善支持政策措施,鼓励低空经济领域技术创新和应用拓展,促进低空经济发展。
第二百二十六条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方针,促进民用航空领域国际合作,积极参与国际民用航空标准制定,推进民用航空运输市场高水平开放,提升民用航空国际竞争力。
第十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百二十七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航空活动的监督检查,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根据民用航空活动类别、单位信用记录和民用航空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调取当事人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记录、文件和资料;
(三)实施现场检查,对涉嫌违法的民用航空活动进行调查;
(四)检查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证件、设备、场所;
(五)有证据证明存在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活动的,暂扣相关执照、许可证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授权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扣押民用航空器等相关设备、查封相关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百二十九条 遇有突发事件、特殊保障条件等情形,必须采取不同于国家有关民用航空器和民用机场运营相关规定的特别措施的,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百三十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监督管理工作能力和水平,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数据安全保护工作。
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统计调查制度等规定,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百三十一条 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发布制度,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告和发布安全信息。
第二百三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民用航空安全意识。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 投资民用航空业违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民用机场的相关许可证件。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违反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设计、生产、维修活动,民用航空化学产品设计、生产或者民用航空油料供应、测试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三十五条 取得本法规定的设计、生产、维修许可证书,民用航空化学产品设计、生产或者民用航空油料供应、测试相关许可证书的企业,因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事故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二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适航证书、特许飞行证书,或者超出证书有效期、规定范围进行飞行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飞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二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相关航空人员执照、证书,或者超出执照、证书载明事项范围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民用航空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超出执照、证书载明事项范围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航空人员,可以吊销相关执照或者责令所属单位取消训练合格证书。
航空人员有前款情形的,对其所属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通用航空企业的相关许可证件。
第二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维修人员、飞行签派员提供执照和资格训练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机场或者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未取得机场运营许可证开放运营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放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不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未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民用航空器未按照有关规定经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许可进行飞行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飞行,对该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相关许可证件一个月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机长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执照。
第二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给予警告,暂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执照:
(一)未对民用航空器实施检查而起飞;
(二)民用航空器发生事故,未将事故情况及时、如实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三)民用航空器未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
(四)民用航空器未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
(五)民用航空器违规飞越城市上空;
(六)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违规投掷物品。
第二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者机组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扣相关执照或者训练合格证书一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执照或者责令所属单位取消训练合格证书:
(一)从事飞行活动时,未携带执照、训练合格证书或者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擅自离开民用航空器;
(三)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从事飞行活动。
机组人员违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飞行时间、值勤时间、休息时间规定的,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通用航空企业处每次飞行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通用航空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每次飞行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空中交通管制员值勤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空中交通管制员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时,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执照,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未经许可或者未经飞行校验验证合格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物品,或者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违法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的相关许可证件。
第二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依法开展安全检查工作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违法运输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相关许可证件。
第二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未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四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民用机场航班运行效率较低、不符合航班正常管理要求或者安全运营保障能力不足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受理其新增业务申请或者限缩其业务范围。
已经取得许可的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出现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情形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限期整改,可以暂停受理其新增业务申请或者限缩其业务范围;逾期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备案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从事定期运输的通用航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一)未就所从事的运输的旅客、行李、货物以及可能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投保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二)未按规定制定、发布、备案或者告知运输总条件等格式条款,或者未在售票等环节中明确告知旅客;
(三)航班延误或者取消,未按规定发布信息通告,或者未按要求开展处置和旅客服务工作;
(四)未向社会公布投诉受理方式等信息,未按要求受理、处理旅客投诉或者未及时向投诉人反馈相关情况;
(五)未依法制定民用航空器事故家属援助计划,或者未按计划做好家属援助工作;
(六)发生民用航空器事故,未按规定开展应急援救。
民用机场运营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百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妨害民用航空运输安全和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乘坐民用航空器。
第二百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民用航空统计调查制度等规定,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二)未建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发布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发布安全信息。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百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或者扰乱民用航空秩序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六条 航空人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吊销相关执照。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根据民用航空事业发展需要设立政府性基金,具体执行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空域和飞行管理有关规章。
第二百五十九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由在其他国家有主营业地或者永久居所的运营人根据租用、包用或者互换民用航空器的协议或者其他类似协议运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按照与该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将本法规定的飞行管理、无线电台执照、适航证书以及机组人员执照的管理职责和义务转移至该外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已转移的职责和义务的责任相应解除。
第二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二百六十一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民用航空运输和民用航空器制造相关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本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